31岁,家中的顶梁柱!

 

监控中面色痛苦,缓缓倒下的快递员李某,是一名中通快递旗下的快递员。

2年前,李某就开始在中通石家庄长安三部做快递员。

4月10日下午,李某出现腹痛、呕吐症状,并告知多位工友。网点内的监控视频显示,下午2点51分,李某在去了一趟卫生间后,趴在自己的电动车上,抬头期间可见其表情较为痛苦。

于是网点负责人带其前往社区医院就诊检查,被诊断为“肠胃湿热”,开了一些中药调理肠道问题,就让李某回去休息。

 

4月10日当晚,李某昏迷,次日凌晨,李某被家人送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李某亡故后,其家属发现快递网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其个人按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此外,李某仅有中通快递为其投保的“小哥宝-团意险”保障,但经与保险公司确认,因在出租屋发病死亡,而无法获得理赔。

5月20日,中通快递回应称,网点承包商为独立经营主体,确有用工不规范之处,中通快递愿意为家属提供20万元抚恤金,至于其是否属于工亡,愿意配合相关部门调查。

 

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广泛热议,我所也接到客户单位HR来电咨询:

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当发生工伤、工亡事故时,既然劳动者已经有社会保险保障了,那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灵活就业人员社保?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与一般的职工社保不同,是国家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为其提供的最基础的社会保障。与职工社保的“五险一金”不同,仅包含养老和医疗两个险种,不包含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也不同,灵活就业人员社保,顾名思义,其参保人员范围仅限于《社会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通俗地来讲,就是自谋生计,没有单位自己单干或与他人组成民事合伙。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能简单地以员工自行缴纳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就推定该员工属于《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更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社保费的法律义务。

因此,一旦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现有的信息来看,李某与站点承包商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某受站点的劳动管理,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应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该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某在工作时间发病就医,次日凌晨亡故,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网点承包商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其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千万条,合法第一条;

管理不规范,老板泪两行!

 

社会保险不仅是对员工权利最基本的保障,同时也保护了企业免于支付巨额的工伤赔偿。员工合规缴纳社保,规范用工,可能用人单位最节省成本的用工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