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社交媒体上有网友爆料,自称是某知名半导体企业的员工,今年1月16日收到裁员通知,并被告知要退还此前单位福利购房的差价,也就是按照原市场价75万元减去自己已支付的房款,按照5年服务期折算,退还未履行的服务期所对应的剩余福利购房差价,大致40多万元。
虽然,笔者没能在网上找到该福利购房的书面协议原文,但从该网友的表述,结合其他自称是该公司员工网友的陈述,该福利房应当是在职期间由用人单位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供本单位内部员工购买的福利,而非劳动报酬。
因此,从其特征来看,是区别于一般劳动者的常规劳动待遇(与劳动者提供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服务、社会保险待遇)的额外待遇,司法实践中被统称为特殊待遇。
特殊待遇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出资给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这种情况下,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另一种是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这种一般被认定为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这种特殊待遇可以被衡量转化为金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将未履行的年限部分分摊的利益,以金钱的形式退还单位。
举个例子,A公司为了争取行业大佬老王供职,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小汽车作为特殊待遇给老王,同时签订协议,约定老王必须为A公司服务5年,否则应退还未履行的部分。老王在工作3年后,跳槽去了B公司,此时,A公司有权要求老王退还100÷5*(5-3)=40万元。
相信大家看到这里就明白了,特殊待遇争议就在于约定服务期限未履行完毕,劳动合同就解除了,剩余特殊待遇利益应该如何处理?
这就要回归约定服务期限的权利义务属性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约定服务期限是一种权利,有权要求员工为自己工作,履行约定服务期限内的服务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说,约定服务期限是一种义务,在约定服务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
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司法审判的主流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使得劳动者无法履行约定服务期限义务,应当视作对剩余约定服务期限利益的放弃,不能要求员工返还特殊待遇。
本案中,某半导体企业裁员,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员工自己主动离职,应当视为放弃服务期,要求员工退还此前单位福利购房差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近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