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李某入职某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一职。李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上飞行相关费用。
2021年4月,因李某在公司组织的检查中被认定为不合格,公司遂对李某作出停飞决定,并要求参加复训。李某经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后拒绝参加后续集训并要求复飞,但未获批准。于是公司以李某未提供劳动为由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又根据当时相关政策缓缴社会保险。
2022年7月28日,李某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辞职理由,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继续向李某支付工资至2023年6月,并补缴全部社会保险。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李某停飞后工资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李某劳动报酬的恶意,且法院并未认定公司存在拖欠李某劳动报酬的行为;公司因疫情影响实施了阶段性缓缴社保的政策并提供了备案文件,现也已补足李某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另外,公司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亦不属于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未参加集中培训,也未参加考试,故未安排李某飞行,系公司为保证飞行安全根据民航局要求实施的正常管理行为,并不构成不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故李某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退工损失,鉴于双方劳动关于李某提出辞职当日解除,但公司直至2023年6月21日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故法院予以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但是行使这一解除权的前提是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本案中,用人单位基于民航安全管理要求未安排李某复飞,未拖欠李某劳动报酬,基于疫情时期特殊政策依法备案并在疫情后补缴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宜认定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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