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长春的田女士向媒体爆料,自称是某口腔医院的文案策划。应聘入职时,人事并没有说有体重要求。根据田女士提供的与人事部主管的对话,主管称辞退的原因有二,一是穿不进工装,二是开会迟到。对此,田女士解释称,其他同事也有迟到,但是都没有被辞退。试用期辞退可以理解,但是希望公司能就因工服问题公开道歉。
首先,即使是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也需要合法理由!
体型太胖订不到工作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有“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合法合理,且已告知员工。
本案中,田女士的岗位是文案策划,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来看,一家口腔医院的文案策划岗,显然不是与客户直接面对面沟通的一线岗位。作为一名文案策划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后台文案编辑,身高体重长相气质都不是影响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即使公司在招聘的阶段确有向田女士告知岗位录用标准包含身高体重,也可能因构成就业歧视而无效。
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第一,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第二,这种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基础,为法律所禁止。
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对就业歧视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
其次,订不到工作服,导致无法穿工作服参加工作,是否可以构成严重违纪呢?
严重违纪的前提是必须有“纪”,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且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合理,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送达,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未穿工作服参加工作构成严重违纪,也要考虑这一行为的成因。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工作服),却要求劳动者穿工作服参加工作,否则构成严重违纪,未免也太不讲道理。
那么,开会迟到可以构成严重违纪吗?
同样的道理,如果公司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开会迟到属于严重违纪,且田女士长期或多次开会迟到,是可以构成严重违纪的。
但是如果,仅仅是一两次开会迟到,则从合理性来看,没有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严格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载明的理由进行审查,不能变更或事后补充追加。所以,如果事实如田女士所述,用人单位仅以工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即使如公司人事所述的,还存有迟到等严重违纪行为,也很难构成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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