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日,乔某上班途中在某地铁站内搭乘自动扶梯时,电梯突然逆行,致使其摔倒受伤。乔某所在单位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调查审理期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该起事故出具情况证明,称乔某受伤事故属于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由事故电梯制造单位和维保单位负主要责任。乔某与事故电梯制造单位、维保单位以及上海地铁某运营公司就事故伤害达成协议,获得民事赔偿。后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乔某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至法院。
庭审中,乔某主张轨道交通自动扶梯属于轨道交通的一部分,由于附属设施造成伤害事故属于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故其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4月2日上午地铁某站换乘通道内发生的上行自动扶梯逆行事故属于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针对的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这里的事故包括基于职工搭乘不同种类交通工具引起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事故、火车事故等。本案中,乔某搭乘城市轨道交通工具,但其受伤是因地铁站内的自动扶梯逆行,自动扶梯是一种特种设备而非交通工具。因此,自动扶梯逆行引起的责任事故不能等同或者归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乔某提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难以成立。
★唐毅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所称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列车在轨道上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乔某是在地铁站内搭乘自动扶梯时摔倒受伤,虽然其受伤是因自动扶梯逆行,非本人主要责任,但与轨道交通工具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因此,乔某的受伤事故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