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王某以“求学”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王某至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诸法院。
王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其因身体原因到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8周,由此推算其怀孕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其对怀孕并不知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劳动合同法》亦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及查明之证据可见,王某提出辞职在前,公司以此为基础与王某达成协议。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并不知晓王某已怀孕,故并不存在恶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争议的处理,不适用上述规定。现王某坚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7月11日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签订协议之意思表示,法院难以采信。故而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员工怀孕期间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否则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王某与公司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王某系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后才发现自己怀孕,此种情形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公司并无过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故王某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